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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对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、闫洪嘉、赖锡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
发布时间:2026-02-02 21:00:06 点击量:
上述行为不符合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182号)第三条第一款
闫洪嘉作为公司董事长、总经理,赖锡安作为公司财务总监,未能按照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182号)第四条、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,履行勤勉尽责义务,对上述问题负有主要责任。
根据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182号)五十二条第三款,我局决定对明冠新材及闫洪嘉、赖锡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,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。你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对上述问题高度重视,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财务核算的规范性和信息披露质量,切实提升公司治理水平。
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,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,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复议与诉讼期间,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。

